资本具有逐利性,这在一定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对短期回报的过度追逐,从而与教育的公益性属性产生冲突。【编者按】教育政策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体现教育宏观发展的基本脉络和轨迹。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教育的重点都是通过政策直接的反馈。教育政策的出台是为了对各种不同教育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,也推动着教育市场的发展逐渐进入成熟期。本文把有关教育行业发展的重点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了详细的梳理,给教育行业的从业者一些建议。在教育行业,理解政策,才能把握教育行业发展的方向。本文首发于“中伦视界”,经亿欧编辑,供行业人士参考。
一、引言
理解中国的教育领域,需要从几个维度进行区分,各细分领域在业务规律和监管关切点上都各有不同。
第一个维度是根据教育阶段分为学前、小学、初中、高中、高等教育等等,当然还有中等职业学校和专科院校;其中小学和初中教育为我国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。
第二个区分维度则是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。
前者包括上文所说的小学、中学、高等教育,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和专科院校。后者则有学前教育以及培训和进修,其中包括人们熟悉的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,以及针对成人的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。
第三个区分维度是线上和线下教育。
线上教育根据其具体的业务形态,还需要遵守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法律规定。
此外,观察教育领域还有的一个维度是外资准入。
外商投资境内教育培训机构适用一套特别的规定,业内也相应形成了一套惯常的做法。然而,近期的法律和监管动向增加了一些过去惯常做法的潜在法律风险。
近年来,教育领域的法律和政策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变化,包括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的修订案的通过及实施,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》的相应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,外商投资方面相关规定的变化,以及政府对校外培训和学前教育领域的整治和规范。本文对上述变化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。
二、新《民促法》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
然而,“合理回报”的概念较为模糊,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。因此,实践中许多教育领域的投资采取了协议控制的模式,和/或通过许可费、咨询费、服务费等安排从学校获取回报。
长期以来,我国民办教育机构受制于非营利性的法律约束。2015年《教育法》修订前曾规定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。另一方面,2016年修订前的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(下称“原《民促法》”)第51条规定,“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、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,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。”
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[2]。在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合法性(义务教育阶段除外)的同时,新《民促法》删除了原先的“合理回报”的概念。
2015年12月通过的《教育法》修正案删除了原先《教育法》中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”的规定,从侧面认可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法性。2016年11月,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修正案获通过,并于2017年9月1日实施。修订后的《民促法》(下称“新《民促法》”)规定,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,
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,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则实行市场调节,由学校自主决定。另一方面,非营利性学校可能在税收、土地、政府扶持等方面享受更优惠的政策。
在监管上,新《民促法》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学校实行分类管理。新《民促法》规定,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,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;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,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。
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,应当进行财务清算,经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明确土地、校舍、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,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,重新登记,继续办学。
根据2016年12月公布的《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》,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,依法修改学校章程,继续办学,履行新的登记手续;